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相应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应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并管理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即“法治巴彦淖尔智能化一体平台”。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应用全市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对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事项主要包括:
(一)协调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重要性问题;
(二)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三)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四)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立法、刑事司法、普法等工作的衔接配合;
(五)其他依法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组织研究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重要性问题。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健全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
(三)检查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包括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权责清单)编制调整公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制定及落实等情况;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定期开展行政执法主体清理和确认工作;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八)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调整公布和执行情况;
(九)检查行政执法部门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工作情况,包括“四张清单”即不予处罚事项、从轻处罚事项、减轻处罚事项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的编制及公布实施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四张清单”录入“法治巴彦淖尔智能化一体平台”情况;
(十)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执法、针对重点行业和新兴领域制定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等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抽查事项清单录入“法治巴彦淖尔智能化一体平台”情况;
(十一)检查行政执法委托情况,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签定委托书及委托书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况,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及公布情况,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与指导、违反规定超越权限实施委托执法等情况;
(十二)检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及应用情况,包括对“法治巴彦淖尔智能化一体平台”的应用、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处罚案件录入平台归集公示、移动执法终端应用等情况;
(十三)检查已赋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执行情况,包括旗县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及实施情况;
(十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五)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情况日常监督检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
(四)行政执法专项监督;
(五)行政执法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被委托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被委托执法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建立健全上级对下级行政执法案卷一年一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开展自查的常态化机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范围。
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纠错的行政执法案卷纳入评查范围,加大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
重点加强涉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围绕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金融服务、教育培训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群众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途径和渠道,健全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各地政府网站或本部门官网上公开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持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证件,在其所聘任的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指导与监督,推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通过“法治巴彦淖尔智能化一体平台”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工作,严格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有关要求,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针对实施行政处罚制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减轻处罚事项清单”;针对行政强制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的监督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力量,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是否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司法所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派驻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队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司法所发现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需要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的,应当提请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本级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纪委监委执纪执法监督、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政府督查监督、检察法律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构建法治大监督工作格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内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应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
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移送和查处过程中的衔接配合情况加强协调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为的,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